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确保学校教学科研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校园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77779193永利官方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进入学校实验室的所有人员(含各类聘用人员、短期访问人员等)。
第三条集团实验室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确定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研究室)的安全责任人,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若因失职或管理不当等工作失误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制度对事故责任人和相关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及其运用
第四条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
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
取消评奖评优、晋职晋级资格;
经济处罚;
行政处分;
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违反法律法规、党纪党规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
(二)实验室(研究室)负责人;
(三)二级单位主要领导及安全管理负责人;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
(五)校级责任领导;
(六)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条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分级标准
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违规操作、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造成的后果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般安全责任事故(III级)
未造成人员伤亡。
(二)较大安全责任事故(II级)
造成人员轻伤的。
(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I级)
造成人员重伤、死亡。
第三章 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
对发生的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由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开展责任倒查,严肃追究单位及个人的事故责任,依法依规处理。
(一)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机制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报告与处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二级单位发生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后,要在本单位组织开展初步调查,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调查材料报至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2.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根据初步调查的情况,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取证与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3.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处理的依据告知事故单位及责任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4.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根据议事规则提交董事长办公会或公司党委会审议决定。
5.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会同相关部门执行处理决定,处理材料存入个人人事档案。
6.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递交复核申请。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应在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被处理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7.对责任人的处理期满后,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二级单位研究同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董事长办公会或公司党委会批准,可解除处理。解除处理决定存入个人人事档案。
(二)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
对发生的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一经查实,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处分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实验室,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合格,并经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验收合格,报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
对发生事故的二级单位年终绩效实验室安全考核降档处理。
对实验室、二级单位、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按责任及情节严重程度,同上处理。
第九条因个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导致安全事故,事故责任人自身受到伤害的,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后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制度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